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21、554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 劉志弘 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121號95年度偵字第5542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5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現因毒品案為本署執行科通緝中。丙○○、己○○知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手續簡便,藉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常理有違,顯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為掩飾或隱匿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丙○○於95年9月初,在基隆市○○路、愛三路口基隆郵局附近,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含提款密碼、晶片提款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密碼,下同),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共10,000元出售予陳姓成年男子;己○○於95年8月底,依報紙刊登之電話聯絡,在基隆市○○路郵政總局附近,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金融機構存摺,以每本4,000元價格共12,000元出售予王姓成年男子。陳姓及王姓成年男子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丙○○、己○○所提供之帳戶、晶片卡及提款密碼等做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緝,於下列時地,詐取甲○○、乙○○、戊○○等人之金錢:
(一)95年9月12日12時,甲○○接到一自稱劉先生之男子來電稱他是香港斯文電子臺中市辦事處代表,該公司與南投縣慈惠安養中心合辦慈善活動,甲○○中了該公司二獎,只要匯款61,000元,即可收到一台筆記型電腦和一台彩色印表機。甲○○不疑,於翌(13)日上午匯款61,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二己○○帳戶內。同日14時許,劉先生再來電表示,因甲○○非該公司之會員,須先匯款90,000元,加入會員,否則無法領取電腦及印表機。甲○○旋再匯款90,
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丙○○帳戶內。甲○○匯款後一直未收到電腦及印表機,又聯絡不上劉先生知始受騙,旋於95年9月13日22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
(二)95年9月13日上午11時,乙○○接到一自稱斯文電子江心怡小姐電話,表示 伊有 參加斯文公司舉辦之問卷調查活動,可以參加抽獎,並抽中第3獎105萬元,但要先匯款18萬元參加斯文公司之愛心基金後,才可領取獎金。乙○○覺得可疑,打防詐騙專線165求證,受理之員警告知可匯款1元,再至附近警察局機關報案,凍結該帳戶。乙○○即依警員指示匯款1元至附表二編號一己○○帳戶內,致未受騙,並於95年9月13日16時許,至南投縣警察局名間分駐所報案。
(三)95年9月28日上午11時,戊○○接到一不詳姓名男子來電表示伊抽中該公司獎金,但需向該公司購買物品,始可領取獎金,戊○○不疑,匯款6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二丙○○帳戶內購買電腦,仍未能領得獎金,始知受騙。戊○○旋於95年9月29日16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甲○○、乙○○、戊○○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物證:無。
書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北商銀 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彰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海山分局反詐欺宣導被害人訪問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分局執行反詐騙案件查訪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呈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
人證:告訴人甲○○、乙○○、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幫助犯。被告丙○○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開戶日期存戶姓名金融機構名稱金融機構帳號
一89.04.13丙○○新莊昌盛郵局00000000000000
000.09.01丙○○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基隆分行註:新莊昌盛郵局95.09.01設定語音轉帳系統,95.09.20及
95.09.26警管設定附表二編號開戶日期存戶姓名金融機構名稱金融機構帳號
一92.03.07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基隆分行
二79.10.29己○○臺北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
銀行基隆分行
三88.01.22己○○基隆樂利郵局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