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與其服務處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工作人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服務處工作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