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由,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審認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前繳納。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是無心犯錯,請念及領有重大傷害病卡及殘障手冊,日子並不好過,六百元罰鍰可說是半個月的生活費。又因本人對交通規則不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違規,敬請見諒,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違規,為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除有前揭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外,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其違規事實明確。至其於異議狀內以個人事由稱無能力繳納罰緩乙節,雖其情可憫,惟原處分既無違法,有關罰緩如何繳納等執行事宜,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主管機關之權責,異議人宜洽主管機關尋求解決之道,此部分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亦非本院所得審理。從而,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