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以提供如聲請書所示帳戶之存摺等物,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乙○○、丙○○及戊○○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雖係於不詳時、地交付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惟詐騙集團成員以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行騙之時間為97年8月27日,故被告丁○○幫助詐欺之成立時點,為97年8月27日,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如聲請書所示帳戶之存摺等物及門號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甲○○、乙○○、丙○○及戊○○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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