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乙○○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20號、93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其後並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9月確定,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認無殘刑需執行而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尚佳,惟念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