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4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與被告乙○○共同行竊他人財物,欲變賣花用,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渠等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實際之損害已降至最低及且被告2人係因數日未進食而「飢寒起盜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