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次酒後駕車擦撞案外人 陳連福 停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此有卷附陳連福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資參佐),本身則倒地受傷,送醫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自身所受傷害非輕(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被告已將陳連福之自用小客車修復(此有陳連福之警詢筆錄可證),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於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將案外人陳連福之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是認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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