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尖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非輕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尖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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