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及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7日許至96年2月4日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二、三天施用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在基隆市○○路吉祥大樓向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4.45公克。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
㈠於95年8月7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31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4.45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6年2月5日17時許,在台北市○○路市立聯合醫院前通緝到案,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
重0.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0850號1紙在卷可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4.45公克,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參,及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密接,
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於無法達此戒斷之效果時,始依法追訴處罰,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因與上訴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民國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僅約4.45公克(含袋重量),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
、戒除,一再持有、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5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5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