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一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2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NO0000000號、第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471號、第472號裁定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抗第206號、第21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2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萬丹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載安全帽,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600元、5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5點。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路口,更無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由,故警方本件逕行舉發,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足徵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對象是「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至明。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
五、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有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前揭規定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取締警員 李隆成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正在執行勤務,發現1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並於○○鄉○○路、萬丹路、水源路口闖紅燈,我就騎警用機車啟動警笛追上去,並騎到該機車騎士旁邊舉右手示意要該機車騎士停車接受稽查,該機車不但未停車受檢,並違規左轉後加速逃逸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聲第47
1號卷第22至24頁),復有職務報告書1紙(見本院98年度交聲第471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據此,該名男子駕駛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違反前揭規定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屬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原舉發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原處分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
㈡至本件異議人甲○○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
並稱警員舉發毫無照相、錄影等證據云云,惟按證人李隆成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取締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本件機車駕駛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實明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李隆成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本件機車駕駛人騎乘上開機車未載安全帽、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證人李隆成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上記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種屬重型機車,而該機車之所有人為異議人、車種屬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為黑色,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車號、車種、車身顏色等資料應足以達辨明違規車輛之程度,且該等記載確實與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相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份、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又異議人當庭對證人李隆成之上開證述表示無意見一節(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卷第24頁),且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李隆成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片面之詞,遽認本件有何錯誤取締之情形。況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既經舉發警員到庭為證,並於舉發單上記明與本件機車車籍相符之資料為憑,輔以異議人所陳意見綜合審酌,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應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前揭規定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本件異議人甲○○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
而本件機車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係1名男子等情,然異議人若認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應於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已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罰機關以本件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並無不當,異議人尚難僅以員警未錄影、拍照為由而恣意主張本件之逕行舉發有誤,應認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此外,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經查,本件舉發日期為98年2月2日,異議人隨即於同年2月5日由其夫 蔣瑞興 代為提出申訴, 陳述伊 並未發生違規事實,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復查後回覆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始於同年2月23日予以裁決,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2月18日高縣林警裁字第098000169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卷第15、17頁)。而「到案期日」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為「98年3月6日」,是原處分機關雖於該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予裁決,然異議人既已經依法提出申訴,復又未主張有其他應歸責之人,即難謂原處分機關有剝奪異議人得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舉證免罰之權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機車之駕駛人確有騎乘前揭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前揭規定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如原處分意旨所載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部分)、3點(闖紅燈之違規部分)、1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依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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