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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