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租佃爭議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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