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補充被告出售贓物之資源回收場地址為:「臺南縣新營市○○路771之1號」。
②補充被告出售贓物所得共新臺幣567元。
㈡證據部分:
①增列下列證據:⑴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7年7月16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②原記載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7張」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內,先後竊取鐵浪板及沙灘機車方向機組,應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接續施行。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分屬二人所有之財物,核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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