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