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0六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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