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附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五一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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