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現失業,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據,然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尚擁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多筆,價值新台幣三百餘萬元,又有汽車一輛,已非屬無資力之人,且其曾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有各該繳款收據足憑(分見一審調解卷一五頁及二審卷六頁),既不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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