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0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減刑確定(其中如附表所載編號二案件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經
法院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又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
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犯,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再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及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