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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