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係「振吉泰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夥同訴外人即船員 李國寶顏生財薛進國 等人共同駕駛上開船舶自新竹南寮漁港出港,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外海約七十五浬處海域,向一艘不詳之大陸船舶接駁檳榔一萬二千公斤、白口魚二百五十點四公斤、白鯧魚二百五十三點一公斤及馬加魚三十五公斤後,擬載運至新竹外海六浬處等待竹筏接駁入境,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南寮外海八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所緝獲,案經該機關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五)保警七一大一中經字第一六七八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根據警方移來資料,核原告及船員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李國寶、顏生財、薛進國及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二、一九四、六二八元及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及其他受處分人不服處分,聲明異議,嗣經被告機關參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本案為原告一人私運貨物進口,爰變更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沒入貨物,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基普緝一字第八二○八號函通知原受處分人等,原告不服,再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關緝八五保字第一九四九更正本號函請文到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計一、○九七、三一四元或提供同額擔保,該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否准其聲明異議,原告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以原告拒不繳納異議保證金,程序不合而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從而原處分及原決定書以原告逾期不繳納或提供擔保據而不受理其異議,顯然違憲,自應予以撤銷。二、「主旨:海關在我國緝私水域二十四海里外查獲本國漁船載運未稅貨物準備私運進入國境之案件,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說明: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規定,緝私水域係在領海二十四海里以內,必於此一水域範圍內。始有構成『將運貨物進口』之可能,本案查獲之漁船,係在二十四海里緝私水域外,尚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財政部7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錄自八十一年版財政部關緝私法令彙編),本件原告之右開振吉泰漁船係在新竹外海被查獲,被查獲之地點距我國沿海是否在二十四海浬內並非無疑,被告機關未詳查證,亦未傳訊查獲本案之保七警員訊明究竟,遽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其事實之認定既不完備,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㈠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之新品。㈤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禁止或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有關機關之規定者,不論是否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者,海關均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各該有關機關,俾有關機關可另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處理。三、本案核示各節,對於未經處分或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6台財關第0000000號)(錄自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七卷第八期),本件原告所載運之漁貨,依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五)基普緝驗字第○五八三九號函附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審議表(附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甲○○走私案卷內)之鑑定意見所示,無法確定產地,此有證㈡新竹地院刑事判決可證,其非大陸地區物品之管制物品至為明顯,依照前揭函令,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裁罰。四、本案扣案之檳榔經前開函鑑定意見為泰國產之新鮮檳榔果,其亦非管制之大陸地區至為明確,依前開函令,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裁罰。五、本件扣案之檳榔及漁貨,未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數額,亦不得以管制進口物品論,顯非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亦經新竹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敘明屬實,按法院與關稅局均係國家機關,均有公信力,就同一事實之認定自不應南轅北轍,互相岐異,從而本件既非管制物品,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裁罰。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為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要件不合,本件應予免罰,爰祈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更為不罰之決定,以維權益,而符法令,若蒙惠准,無限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經核具體事證,並參酌原告偵訊筆錄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原告之違法情事殊屬明確,被告機關依法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起訴主張: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與憲法牴觸,應不再適用,從而原處分及原決定書以原告逾期不繳納或提供擔保據而不受理其異議,顯然違憲,自應予以撤銷。⒉緝私水域係在領海二十四海里以內,必於此一水域範圍內,始有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可能,本案查獲之漁船距我國沿海是否在二十四海里內並非無疑,被告機關未詳查證,而未傳訊保七警員,遽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其事實之認定既不完備,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⒊本件原告所載運之漁貨,依鑑定意見所示,無法確定產地,扣案之檳榔經函鑑定意見為泰國產之新鮮檳榔果,其亦非管制之大陸物品至為明顯,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裁罰。⒋本件扣案之檳榔及漁貨,未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顯非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亦經新竹地院判決敘明屬實,按法院與關稅局均係國家機關,均有公信力,就同一事實之認定自不應南轅北轍,互相歧異。惟查:⒈本案原告不服處分,聲明異議,未據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雖被告機關催繳之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九號尚未作成解釋,而仍應遵循上揭會議第二一一號解釋,作為處理案件之依據,惟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權益並未忽略,故仍就其異議理由在實體上予以妥適審理,謹先陳明。⒉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所提「本件原告...被查獲之地點距我國沿海是否在二十四海浬內並非無疑」乙節,經查原告於警訊中供稱「本次走私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在南寮外海八浬被查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中敘明「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自新竹外海七十五浬處海域載運前開檳榔及漁貨至新竹外海八浬處之事實不諱」,固已足堪認定本案係在我國緝私水域二十四海里內查獲,應無疑義。復按諸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臨檢紀錄表亦經載明緝獲地點為「南寮外海八海里」,並經原告於該紀錄表親捺指紋確認無訛,是以原告所提本節理由,顯係冀邀免罰之詞,殊無足採。⒊大院歷來均持「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載或裝運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自始即構成私運」之見解,本案原告以所駕駛之「振吉泰號」漁船在新竹外海約七十五浬處海域自大陸漁船將涉案貨物接駁上船,非屬涉案漁船作業之漁獲物(原告自供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出海後即直航接駁私貨),則涉案貨物應屬一般商貨,被告機關依據上開見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自屬有據。⒋按懲治走私條例固以走私之貨物是否為公告之管制物品作為該法律適用之要件,究與海關緝私條例針對漁船私運一般商貨進口即應據予處罰,要非相同,故本案被告機關與法院就原告之違法事實在認定上雖無歧異,惟因法律之成立要件各有不同,故被告機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應無不合。三、據上論結,本案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本件訴訟,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司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本件原告係「振吉泰號」漁船船長,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夥同訴外人即船員李國寶、顏生財、薛進國等人共同駕駛上開船舶自新竹南寮漁港出港,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外海約七十五浬處海域,向一艘不詳之大陸船舶接駁檳榔一萬二千公斤、白口魚二百五十點四公斤、白鯧魚二百五十三點一公斤及馬加魚三十五公斤後,擬載運至新竹外海六浬處等待竹筏接駁入境,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南寮外海八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所緝獲,案經該機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五)保警七一大一中經字第一六七八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根據警方移來資料,核原告及船員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李國寶、顏生財、薛進國及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二、一九四、六二八元及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及其他受處分人不服處分,聲明異議,嗣經被告機關參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本案為原告一人私運貨物進口,爰變更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沒入貨物,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基普緝一字第八二○八號函通知原受處分人等,原告不服,再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關緝八五保字第一九四九更正本號函請於文到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計一、○九七、三一四元或提供同額擔保,該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否准其聲明異議,原告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以原告拒不繳納異議保證金,程序不合而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與憲法牴觸,應不再適用,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從程序以原告逾期不繳納或提供擔保據而不受理其異議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於法不合,自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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