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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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趁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小舉行升旗典禮之際,闖入該校校長丙○○之校長室內著手行竊,嗣為該校工友 詹月珍 發覺,而未得逞。復於同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之夜間,破壞窗欄鐵條、越過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宅著手行竊,嗣為乙○○發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證人詹月珍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許之竊盜犯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價額、所可能獲取利益之多寡、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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