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
七、二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請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其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均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各乙次;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查前獲前溯九十六小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乙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二0之四號五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空袋乙只、吸食器乙個及打火機乙個;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二號案件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僅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上址處施用海洛因乙次,惟並未曾施用安非他命過云云。經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訊中供稱「吸食器是在後陽台查獲的,用來吸食安非他命所用,空袋、打火機是在我房間內書桌查獲的,上述三項物品皆是我的,空袋用來裝安非他命,打火機是用來燒烤安毒用的(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號偵查卷第五頁)」、「我自從八十八年八月開始吸食安毒,最後乙次吸食是在本(元)月二十三日,地點就在我自己的房間內(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號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我有吸食海洛因(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不諱,復有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空袋乙只、吸食器乙個及打火機乙個,在卷可稽,且先後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分別確係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可佐,足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其自上次觀察、勒戒後,即未曾施用安非他命過及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安非他命之空袋乙只、吸食器乙個及打火機乙個亦均非其所有云云,惟不僅核與被告本人於警訊中供述情節不符,且自被告先後二次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符,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二次遭查獲前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均確曾施用過安非他命,否則被告上開二次採尿送請鑑定結果,焉有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請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於其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送請觀察、勒戒,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桃園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強制戒治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二、三五五三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為論擬。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送請觀察、勒戒,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空袋乙只,因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個及打火機乙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