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十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茲分述於後: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兩人各自生活,未曾同居或往來,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因出國之需,申請戶籍謄本(原證一),赫然發現原告名下竟無故多出一名「次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經查,始知係原告前妻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不知名男子受胎所生,非自原告受胎,因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而推定為原告之女,惟原告既非被告乙○○之生父,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否認與被告乙○○之父女關係。
(二)被告乙○○雖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惟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為出生登記(原證二),該時原告與被告甲○○兩造早已離異,且被告乙○○之出生登記無需經原告同意,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乙○○出生及登記為原告之女等情事,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申請戶籍謄本後,始知悉此事,因此原告提起本訴,尚在法定期間內,併予說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一份、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即行分居,離婚後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業經被告甲○○自認無誤,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系統、FGA、D13S317、D19S433式等各項型別與丙○○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被告乙○○與原告丙○○間無血緣關係,有該局陸(四)字第八九一三○八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甚明。再查,被告甲○○陳稱伊離婚時,亦不知自己懷孕,因伊懷孕期間另案通緝中,故小孩均未報戶口,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才申報乙○○之戶籍,伊雖曾打電話給原告,但因原告電話號碼更改,故原告一直不知乙○○出生之事等語,核與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之內容相符,而原告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接獲通報,而將「次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資料登載於原告之戶籍謄本,有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經函詢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無法查詢原告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後申請過戶籍謄本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其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尚堪採信;故原告於其知悉該子女即乙○○出生之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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