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莊朝榮 葉桂銘 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零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邀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中期房屋擔保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分八十四期清償,每月二十日應按期攤還本息,而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五五,故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嗣後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按調整後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五五(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五,經加碼百分之○、五五,故請求之利率年息為百分之九、○五),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若逾期付本息時,除仍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已撥款一百八十三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開立之五四–八九六○–一號帳戶內,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因原告與被告等人於授信約定書內已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中期房屋擔保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張、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一張、存放利率表一張、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原告公司之放款開戶登錄單、放款(保證)登錄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中期房屋擔保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張、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一張、存放利率表一張、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原告公司之放款開戶登錄單、放款(保證)登錄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十五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