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配偶互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倘遇有家庭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僅因細故,被告竟不顧夫妻情誼毆打告訴人,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意,無法達成(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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