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路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段1600-1號左側五十公尺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未命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甲○○駕駛之小客車前方,撞及乙○○駕駛之機車右側,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