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梁美金 係 黃秋籐 之妻(2人於民國98年2月6日離婚,復於同年9月24日結緍),竟基於相姦之集合犯意,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在臺南縣關廟鄉「玉山旅社」、臺南縣○○鄉○○村○○街○○巷○○號梁美金住處等地,與梁美金發生多次性交之通姦、相姦行為,嗣於98年4月初,梁美金向黃秋籐坦承與甲○○有通姦行為,始悉上情(梁美金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同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惟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239條所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及其相姦之人,屬必要共犯,倘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與通姦人已無婚姻關係,則其對於無婚姻關係之通姦人撤回告訴,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應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秋籐告訴被告甲○○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梁美金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梁美金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及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梁美金於98年2月6日離婚,同年9月24日再度結婚,已據梁美金及告訴人供陳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23頁)。告訴人於98年9月22日具狀表示撤回對梁美金之告訴時(原審卷12頁),與梁美金並無婚姻關係,依前項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例外之適用,仍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認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相姦人即被告甲○○。
四、告訴人黃秋籐於原審雖表示:「這是律師事務所助理的疏失,我在98年9月21日到律師事務所去寫撤回告訴狀,是跟律師說梁美金若於98年9月24日跟我辦結婚的話,98年9月25日拜託律師遞狀撤回對梁美金的告訴」等語。惟查,告訴人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由其本人具名,撰狀日期為98年9月22日,原審法院之收狀時間為同日14時,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原審卷(12頁)可稽,該撤回告訴狀既已明確記載「撤回對被告梁美金之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於原審法院收狀時,即已發生全部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因狀內記載「請求對被告甲○○繼續審判」等意旨而有不同;至於該撤回告訴狀是否因告訴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失誤而遞送,則屬告訴人與其委任律師間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撤回告訴之公法上效力。
五、原審法院認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甲○○,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甲○○,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云云,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