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前揭附表編號1、5、7之罪,行為時仍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是依前揭說明,就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編號1、5、7所示之罪,因行為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編號2、3、
4、6所示之罪,因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因此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同,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即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揭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經審核卷附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96年度易字第38號、9
6年度易字第99號、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書各乙份,認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