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田寮2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害人未滿16歲,卻帶其至高雄舅舅家中同住並性交得逞,又一再阻撓被害人回臺中就學,並帶被害人一同前往打工,慫恿被害人放棄學業,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顯屬過輕, 爰依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而結識離家在外之代號974242女子(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經乙○同意後,自同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以每隔1至2日之時間,在高雄縣岡山鎮協和里之親友住處,分別以其性器進入乙○性器之方式,與乙○為性交共計20次得逞。案經乙○之母即代號974242A(年籍資料詳真實年籍對照表,下稱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20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並無密接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被告對於乙○為性交行為,自不得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乙○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係滿22歲之人,尚屬年輕,且因與乙○交往後,在兩情相悅情況下進而發生性交行為,雖多次犯案,惟期間僅約1個月,惡性尚非重大,兼衡所使用之手段平和及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乙○於偵查中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害人家長甲○請求50萬元,以致未達成和解,是被告非無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另被害人家長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求補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因金額之差距致未能成立和解,另乙○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告訴,而被告年紀尚輕,於交往之初,誤觸法網,如予以適當之法治教育,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復歸社會之目的,是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兩性關係應有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並促進與人際關係之正面互動,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泛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被告之犯行影響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惟念及其因初與被害人交往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並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20萬元,僅因被害人家長請求50萬元(見原審卷第12、20頁)致未達成和解,足徵被告非無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量處上開之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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