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教唆頂替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9、12號、97年度偵字第671、2029號、97年度偵緝字第46號、97年度選偵字第36、43、98、133、160、18
4、187、210、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唆使要求 林端嘉 於訊問時承認其交付賄款予 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 等三人,惟卻同時認定李美香、 黃偉政 之行賄款項與聲請人無有關聯,原審復未勾稽與聲請人無關之賄款資金流向,聲請人如何涉險甘犯教唆頂替罪之必要,顯有漏未確實審酌該部分相關證據資料之嫌:
⑴、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著有明文。
⑵、查原審於首開刑事判決書第43頁至第49頁既明白認定聲請人
有唆使要求林端嘉於受訊問時承認其交付賄款予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等三人,據以論聲請人以教唆犯頂替罪之刑責,復於判決書第63頁載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李美香、黃偉政用以行賄之上開款項,與被告甲○○、 柯居財林富元 、楊滋芬、 黃賢哲 有何關聯,不能證明被告甲○○、柯居財、林富元、楊滋芬、黃賢哲有此部分賄選犯行…原判決就黃賢哲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則既無證據資料可得顯示李美香用以行賄之款項與聲請人暨共同被告柯居財、林富元、楊滋芬等有關,黃賢哲尚且遭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獲無罪之諭知,李美香之賄選行為及賄款資金來源部分乃自始排除於聲請人暨共同被告 何居財 、林富元、楊滋芬等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範疇之外,聲請人焉有必要對於可謂全然與自身無有直接關聯甚或亦毫無間接關聯之部分,在因此得受惠者究竟為誰根本不清楚之狀況下,即貿然唆使林端嘉出面頂替承認作為李美香賄選資金來源之上手,如此豈非自行攬罪上身,原審判決中關於此部分之前後兩段論述,前者係極力將李美香與聲請人做連結,後者卻係撇清兩人在賄選行為及賄款資金上之關聯性,兩者在論理上顯無法併存,足徵乃有重大矛盾、違誤之情形存在實不待贅述。
⑶、綜上,足見原審對於李美香、黃偉政部分之賄款資金流向資
料乃未確實審酌,對於黃賢哲部分之無罪判決亦未併為考量,方會驟認聲請人有以一行為教唆林端嘉頂替作為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等三人之賄款資金上手之犯行,關於聲請人被訴涉犯教唆頂替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既顯有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資料之嫌,且有前述論理上之矛盾,其調查自屬未臻詳盡,容有重新再行審理之必要。
㈡、指摘聲請人涉犯教唆頂替罪之相關證人供述內容,不僅供述者指述反覆,證人間之陳述亦不盡一致,原審就反覆及矛盾之處皆無視,遽指聲請人有教唆犯頂替罪之行為,顯係未確實審酌相關證據資料所致,本案容有重新審理之必要乃昭然若揭:
⑴、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再審聲請之法律條文規定同前所述。
⑵、據李美香於民國97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江樹林於民國
97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甚至是周英森於民國97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民國97年8月4日法院審理時,均表示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17日晚間雖有至「 和欣 民宿」,惟僅係與渠等寒暄慰問,並無有述及教唆林端嘉頂替擔任提供賄款資金之上手等情。
⑶、李美香於民國97年2月27日之供述先是稱係聲請人跟大家講
說要與林端嘉配合說好交錢的時間、地點和金額,其後又改稱係 施進卿 在現場叫大家要與林端嘉的說詞配合好,復對照李美香於民國97年3月6日對「是誰要你說檢察官如果問你說錢是誰交給你的,你要回答說是林端嘉?」,乃答覆以「就是施進卿、 游俊基 和甲○○」,是以,徵諸證人李美香之前開供述,伊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嚴重,實難據以驟認林端嘉即是受到聲請人之指示方出面為頂替之犯行。
⑷、再者,周英森於民國97年2月25日接受訊問時雖曾向檢察官
表示「甲○○有要我們怎麼說,我們是如何認識林端嘉的,及林端嘉是在哪裡交錢給我們的,及交了多少錢」,惟伊於97年8月4日法院審理時亦有明白陳述「那天情節我忘記了,情節比較正確的是在偵查庭跟檢察官報告的事情,現在有些事情忘了,應該是偵查庭我跟檢察官所陳述的事情是比較,那邊時間點比較近,現在時間久了,律師問我這個,有時候我怕答非所問」,然周英森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於民國97年1月29日及民國97年2月25日之供述內容乃不盡相同,甚至是明顯有所齟齬,若依照周英森自己所表示「時間點比較近者,情節比較正確」之邏輯推論,自當係以周英森於民國97年1月29日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自不待言,惟是日證詞卻全然無有聲請人涉嫌教唆頂替之相關指摘,是以,是否可據周英森之供述即認定聲請人有教唆頂替之犯行亦非無疑。
⑸、末者,游俊基於民國97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雖表示「
會議中會長甲○○有在場」,並對「串證會議講什麼」之提問,逕答以「主要是要叫林端嘉怎麼樣去記住這個是李美香、這個是江樹林、這個是周英森、這個是楊滋芬,這個交多少錢、那個交多少錢」,惟游俊基亦同時指陳「會議裡我覺得是施進卿講得比較多」,顯然是在表示施進卿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串證會議中較聲請人活躍,隱隱有施進卿實際掌握串證會議進行之指摘,另對照李美香於民國97年2月13日、民國97年2月27日、民國97年3月6日乃同樣有不利於施進卿之類似供述,則法院所以不採信之理由為何,原審判決俱乏相關勾稽。
⑹、綜觀前開證人供述,聲請人至「和欣民宿」後,所為言行內
容包括1.慰問渠等於選舉期間之辛勞,咸謝大家對於選務工作之協助;2.對於渠等遭捲入賄選風波表示遺憾,安慰打氣之餘希望大家於接受訊問時皆能據實陳述;3.介紹林端嘉;4.要求江樹林、李美香、周英森、楊滋芬等與林端嘉配合,其中。1至3項咸與聲請人所遭訴涉嫌教唆頂替之犯行無涉,若聲請人於「和欣民宿」內僅為類此之陳述,亦不致該當教唆犯頂替罪之處罰,而所謂教唆云者,乃創造正犯實施特定具體犯行之犯意,頂替云者,乃以出而頂罪之方式,代替真正之犯人接受刑事追訴或刑罰之執行,則教唆犯頂替罪云者,必也意圖使真正之犯罪人隱蔽,而唆使明知自己無有實施相關犯行之正犯出面承認犯罪行為之實施,是以僅籠統表示要配合,是否即得謂有教唆頂替之犯行,誠非無疑。
⑺、綜上,證人等所述多端,矛盾、出入、前後反覆者不在少數
,有利於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者併存,惟經原審於判了決書中刻意拼接後,卻是呈現幾乎一面倒地共同指陳買票賄賂一案全是因聲請人之動員及交付賄款所致,其不免過於偏頗,益顯原審對相關證據資料仍有未確實審酌之嫌。
㈢、綜上,原審關於被告教唆頂替罪之相關證據審查顯未確實,復無勾稽所以不採信對聲請人有利部分之理由,僅一味拼湊證詞,製造渠等一致指控聲請人之假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雖以:「指摘聲請人涉犯教唆頂替罪之相關證人供述內容,不僅供述者指述反覆,證人間之陳述亦不盡一致,原審就反覆及矛盾之處皆無視,遽指聲請人有教唆犯頂替罪之行為,顯係未確實審酌相關證據資料所致,本案容有重新審理之必要乃昭然若揭」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屬於事實審法院審酌並形成心證之職權,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教唆林端嘉頂替賄選之犯行,林端嘉嗣後翻異前詞,意在迴護聲請人,不足採信乙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三)說明,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四)說明該會議並非施進卿主導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係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均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聲請意旨㈡、⑶⑷⑸分別所指證人李美香於97年3月6日之證言:「(是誰要你說檢察官如果問你說錢是誰交給你的,你要回答說是林端嘉?)就是施進卿、游俊基和甲○○。」、證人周英森於97年8月4日證言:「那天情節我忘記了,情節比較正確的是在偵查庭跟檢察官報告的事情,現在有些事情忘了,應該是偵查庭我跟檢察官所陳述的事情是比較,那邊時間點比較近,現在時間久了,律師問我這個,有時候我怕答非所問」、證人游俊基於97年3月19日證言:「會議裡我覺得是施進卿講得比較多」及李美香於民國97年2月13日、民國97年2月27日、民國97年3月6日不利於施進卿之類似供述云云,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然依相關卷附證據或其他證據資料,均足資認定聲請人之教唆賄選犯行,是認原判決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前開證詞縱經審酌,亦不足以生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或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㈡、聲請意旨㈠雖以「原審對於李美香、黃偉政部分之賄款資金流向資料未確實審酌,對於黃賢哲部分之無罪判決亦未併為考量,方會驟認聲請人有以一行為教唆林端嘉頂替作為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等三人之賄款資金上手之犯行,關於聲請人被訴涉犯教唆頂替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既顯有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資料之嫌」,惟揆之前開意旨,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李美香與黃偉政部分之賄款資金流向資料、並為黃賢哲部分之無罪判決,然該部分證據僅涉及聲請人教唆頂替犯行中,關於林端嘉是否頂替李美香之部分,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再審聲請人上述所執上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則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證人林端嘉、 施俊卿 、李美香、周英森、江樹林,游俊基之證詞,參以證人 韓秋哲吳倉修 就本案之證述,就卷附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結果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據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之再審事由,究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再審聲請人所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皆業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亦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採為判決之基礎,非如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再者,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或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係屬原審法院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有利於聲請人,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審事由,或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或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或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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