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即新臺幣9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78年11月1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7月28日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友人住處服用酒類,至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並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裕民路口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行駛在對向車道欲左轉入裕民路,由 王連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王連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右側葉子板、乘客座車門、右前引擎蓋、右前車頭毀損(無人傷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醫院),於同日17時39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在簡易測試時,亦無法完整、連續將另一個圓畫在兩個同心間0.5公分環狀帶內,且於測試過程,經警觀察結果,甲○○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身體散發酒味之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連陣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簡易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記錄表各乙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共15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前科紀錄,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並因酒後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與對向欲左轉車輛發生擦撞,致其所駕駛及左轉車輛毀損,已生實害,幸無人傷亡,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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