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裁決書於98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並由其母 溫玉蘭 簽收,溫玉蘭為避免觸犯妨害書信秘密罪及尊重抗告人,直至98年11月10日與抗告人聯絡時,獲抗告人同意代拆上開裁決書,方知裁決書之異議有其時效,遂緊急代為轉寄至抗告人於臺北之住所,抗告人於98年11月13日收受後,旋於98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掛號郵寄,該裁決書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98年10月12日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溫玉蘭收受無訛,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異議人係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非同一縣、院轄市,惟係居住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自異議人於98年10月12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98年11月3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18日始將其異議狀提出到原處分機關,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南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等情。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由非與當事人同戶共居之親族成員所代收,又非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依法尚難認已由當事人之同居人合法代收送達,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後,實際轉交於當事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8號、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分別為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本件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裁決書固於98年10月12日掛號郵寄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並由抗告人之母溫玉蘭收受,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查本件受處分人於異議狀陳報其住所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3B室」,且上開裁決書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樟樹二路交岔路口」,惟戶籍仍設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則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係在戶籍地「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抑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3B室」?即有待查明。換言之,本件受處分人主、客觀上究以何地為其住所,且有何客觀事實包括以何種方式對外表示,如印製名片、向監理機關變更通信住址等等,以讓第三人包括私人或公家機關足以明瞭其真正住所何在,均待進一步查證認定。倘受處分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3B室」,本件即難遽認收受送達之溫玉蘭為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則前開送達是否合法、何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均有未明。原審法院未曾詳查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究係戶籍址或異議狀所載之地址,逕認原處分機關向上開戶籍址之送達為合法,並以受處分人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遽以受處分人逾期抗告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