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9號異議人甲○○
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之必要程式。
二、本院98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以其對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992號提起抗告時,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抗告為不合法;並以聲明異議人就本件抗告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由本院另案以98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並於98年10月29日裁定,限聲明異議人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上開裁定於同年11月2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迄未依限補正,難認其等之抗告為合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經核該裁定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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