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本院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係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非關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有所謂得聲請再審事由者,係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裁定違反憲法第80條、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社會救助法、同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確定裁定仍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以: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無非係以其已年滿65歲,須照顧中風之母親,名下僅有一筆價值新台幣(下同)26萬3,580元之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未達內政部及台中市政府公告之基本上生活標準,屬於生活窘困,無資力之人,未准予訴訟救助,即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社會救助法、同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然就聲請人是否屬於生活困窘,無資力之人之認定,核係事實認定事項,不論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是否有誤,依首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關。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其聲請狀所載,勿庸經調查即知顯無理由,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前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不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關。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其聲請狀所載,勿庸經調查即知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