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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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7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 莊建峰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機件打印工具之改良」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二八五五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二三二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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