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7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告甲○○輔佐人 鄭裕勳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丙○○兼送達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志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四八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機件打印工具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二八五五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君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檢據舉發附件二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燙金筆」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燙金筆(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二號「燙金筆(追加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舉發附件五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燙金筆」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舉發附件六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儲存式兼具瞬間加熱之電熱水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舉發附件七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恆壓燙金模具」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六),舉發附件八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固體墨旋轉標示印字機之印字頭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七),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二三二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諸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依我國專利審查基準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凡舉構成要件置換、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具有新型進步性。
二、系爭案「機件打印工具之改良」:㈠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為「一種機件打印工具,係包含:一本體;複數組字模,
結合於本體內,可打印特定字元至待打印物件上;一組加熱裝置,與字模組結合並裝設於本體內,用以將字模加熱;複數個定位柱,結合於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及複數個彈性元件,設於定位柱與本體間,用以在本體受壓而使字模與待打印物件接觸時提供彈力使本體復位。」㈡並請參閱系爭案說明書詳細說明,該機件打印工具係包含有一本體(1)、複數組
字模(61)、一加熱裝置(5)、複數個定位柱(33)及複數個彈性元件(32),請特別參閱系爭案第1及2圖,該本體(1)內係結合有該些字模(61)並且結合有該加熱裝置(5),使得該本體(1)具有一供烙印待打印部位之打印烙印面,該些定位柱(33)係結合於該本體(1),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於待打印部位,該些彈性元件(32)係設於該些定位柱(33)與該本體(1)之間,使得該些定位柱(33)之彈性伸縮於該本體(1),以達到當手持進行高溫打印時以該些定位柱(33)定位該本體(1)至待打印部位,避免因手持機件打印工具打印之字體時晃動兒使烙印字體重疊不清,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在於:「該些定位柱(33)係結合於該本體(1)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該些彈性元件
(32)係設於該些定位柱(33)與該本體(1)之間,且彈性元件(32)係設於該些定位柱(33)與該本體(1)之間」,使得該些定位柱(33)可彈性伸縮於該本體(1)之打印面之側,即該些定位柱(33)及複數個彈性元件(32)對應結合於該本體
(1)且具有相互之機械連動關係。㈢系爭案之功效係在於:手持打印工具進行烙印文字時,該定位柱係將該打印工具之本體定位於待打印部位之側而避免因手持晃動打印工具字體重疊不清之功效。
三、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四至五行:「至於系爭專利定位柱雖具有可使打印工具定位之功效,然利用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之二端角即可輕易達到定位之功效」,顯然訴願機關已知悉系爭案之「定位柱」構件具有可使打印工具定位之新增功效且未見於引證一至引證七中,因此利用「彈性元件設於該些定位柱與該本體之間」之結合關係使得該些定位柱可彈性伸縮於該本體之打印面之側之機械聯動關係亦無法於引證案中被揭露,故系爭案達到「手持進行高溫打印時定位本體與待打印部位而避免字體重疊不清」之功效亦未見於引證一至引證七中,系爭案顯然具有引證一至引證七未揭露之技術特徵與增進之功效,再者訴願機關自行推論之「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之二端角即可輕易達到定位之功效」實屬臆測之詞,且與操作事實逕相矛盾,依訴願機關所述系爭案係不需裝設「定位柱」既可依習用之一般打印工具之二端角達成定位操作烙印,會使烙印字體重疊不清,其烙印效果不佳顯然改惡,事實上,當系爭案在打印過程,該加熱裝置會產生熱源,使字模之溫度升高以利字模烙印待打印部位之打印面,但因字模結合於本體內,使得該字模之移動路徑係依本體之二端點為圓心而成為弧線移動,當該高溫之字模依本體之二端點為圓心弧線移動接觸待打印部位之打印面時,由高溫字模產生於待打印部位之烙印字體會模糊不清甚至無法辨識文字,其烙印文字之目的亦因此喪失,由此可證訴願決定理由係屬憑空揣測並不足採信,再且在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並亦未見有此一無證推論之主觀陳述,顯然參加人對系爭案該些定位柱
(33)及複數個彈性元件(32)對應結合於該本體(1)且具有相互之機械連動關係無法提出有效之證據,並且避而不談,然訴願機關卻以此無據證推論之主觀陳述作為訴願決定,其顯失公平客觀,且未依照我國新型專利進步性比對原則,嚴重違反行政中立與比例原則。
四、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二至四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複數個彈性元件設於定位柱與本體間之技術手段係相同於引證六之數彈性元件設於模座與固定座之間,且皆是使本體(或模座)具復位之功效。」,然而訴願機關甚有錯解,已知引證六之彈性元件係設於模座與固定座之間,故引證六之固定座係與系爭案之定位柱為兩種不相同且功效用途之構件,即引證六之「彈性元件係設於模座與固定座之間」係不等同系爭案之「彈性元件設於該些定位柱與該本體之間」,因此系爭案之彈性元件與系爭案之其它元件之排列關係係不等同於引證六之彈性元件與引證六之其它元件之排列關係,且兩者組合後所達到之功效亦不相同,經查引證六之恆壓燙金模具,請參閱引證六圖四,引證六之彈性元件
(4)係設於模座(1)與固定座(2)之間,且彈性元件(4)係套設於對應之「套軸」(引證六之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六至七行),而被告機關舉發審定書第四頁第六至七行所述之固定座上導柱未見於引證六專利說明書中,故該套軸非被告機關所述導柱,顯然被告機關亦在無證據而推論「套軸」即「導柱」,欲偏頗引導訴願機關並影響訴願決定,然訴願機關不察,亦恣意將專利舉發前案不存在之構件作為系爭案先前技術之引用依據,實顯不當決定,縱使被告與訴願機關為其繆誤辯稱「套軸」即「導柱」僅係名稱不同,請再參查引證六專利說明書中該些彈性元件(4)並未設於模座(1)與套軸之間,且引證六套軸之功效係為防止彈性元件
(4)脫出,不同於系爭案係利用「該些定位柱係結合於該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該些彈性元件係設於該些定位柱與該本體之間,且彈性元件係設於該些定位柱與該本體之間」之構成要件排列關係而具有「手持進行高溫打印時定位本體與待打印部位而避免字體重疊不清」功效,因此無法以引證六之彈性元件排列關係使得套軸或固定座達到「高溫打印時定位待打印部位與本體」之功效,引證六所述之彈性元件僅具有系爭案之彈性元件在個別構件拆卸後具彈性之證據力,但不具有系爭案所述之「彈性元件設於該些定位柱與該本體之間」與「定位柱結合於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之元件連動關係所生之新功效,故系爭案之定位柱、彈性元件與本體之結合與排列關係係未見於引證六,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更對系爭案之定位柱與其與彈性元件之結合關係避而不提,意圖迴避系爭案之「該些定位柱係結合於該本體上,用以頂在該本體之打印面之側,且該些彈性元件係設於該些定位柱與該本體之間」技術特徵與「手持進行高溫打印時定位本體與待打印部位而避免字體重疊不清」功效,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深究其理,忽略系爭案之定位柱、彈性元件與本體之結合與排列關係及其達成之功效,故訴願決定書所述:「由引證一至四中之任一引證案及引證六、七等共三個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為無理之推論。
五、查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之說明書,該引證案係屬燙金技術,其係為印刷技術之一種,其係為利用高溫將熱熔箔膜經熱熔後而黏著於被燙物表面,然因其燙金係為表面貼附於被燙金之表面,因此其燙金膜容易脫落,而系爭案係利用高溫之字模將文字烙印於待烙印部位而形成於凹陷於待烙印部位之字跡,因此系爭案不會有脫落之虞,顯然引證一、二、三及四與系爭案相較其目的並不相同且其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機件打印工具係無法運用引證一至四中之任一引證案及引證
六、七等共三個引證案所輕易組合完成,且系爭案之機件打印工具顯有增進功效之處,被告之審定顯失客觀公允,未依法詳究判斷,實難令人信服,系爭案應無違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理由稱:「...故系爭專利達到『手持進行高溫打印時定位本體與待打印部位而避免字體重疊不清』之功效亦未見於引證一至引證七中,系爭專利顯然具有引證一至引證七未揭露之技術特徵與增進之功效...依被告所述系爭專利係不需裝設『定位柱』既可依習用之一般打印工具之二端角達成定位操作烙印,會使烙印字體重疊不清...」、「...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其它元件之排列關係係不等同於引證六之彈性元件與引證六之其它元件之排列關係,且兩者組合後之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之定位柱、彈性元件與本體之結合與排列關係係未見於引證六...」云云。
二、事實上,原告起訴理由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提出起訴,然而系爭案申請範圍第十一項係獨立項,而被告原處分理由已指出引證一至四中之任一引證案及引證七等共兩個引證案即可證明系爭案第十一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由於系爭案之一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一至四中之任一引證案及引證六、七等共三個引證案之主要不同處,僅系爭案具有定位柱,然而利用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之二端角即可輕易達到定位之功能,至於原告所稱會使烙印字體重疊不清之情事,亦僅是原告之片面之辭,不足為據,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亦不具進步性,故原告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獨立項)已為各引證案所揭露,當不具進步性:㈠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適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復有明文。準此,判斷新型是否具進步性,厥在於以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與引證案比對,而與專利說明書之其他記載無涉。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獨立項)記載:「一種機件打印工具,係包含
:一本體;複數組字模,結合於本體內,可打印特定字元於待打印物件上;及一組加熱裝置,與字模組結合並裝置於本體內,用以將字模加熱」㈢引證一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燙金筆」專利
案、引證二為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追加一號「燙金筆(追加一)」專利案、引證三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二號「燙金筆(追加二)」專利案、及引證四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燙金筆」專利案之結構特徵,均係運用電熱方式進行加熱,將所需之圖形或數字烙印於物件上。又引證三之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本創作...主要係有一內埋設有電熱絲之電熱座設於一中空筆桿之頂緣,於該電熱座上嵌固以一耐熱金屬材質製成之印字頭,藉由該電熱絲因電力產生高溫,俾傳導印字頭達到高溫以嵌印燙金膜...」引證三乃係運用其電熱座28加熱,並傳導熱量至印字頭1之凸塊11上,使凸塊11之數字或圖形經由燙金模嵌印。是引證三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之運用加熱方式,將所需文字或圖形烙印於物件上之技術特徵。
㈣引證七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固體墨旋轉標示
印字機之印字頭結構」專利案,其印字頭結構包含有字頭輪1,複數個字模6設於字頭輪1上,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之「複數組字模,結合於本體內,可打印特定字元於待打印物件上」已為引證七所揭露。綜上論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確為引證一、二、三、四及引證七之技術所組合,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之簡單集合,不具功效上之增進,難謂具進步性。
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㈠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系爭案操作樣本」及「被告
主張之實際操作樣本」照片三幀,乃伊自行制作,製作及拍攝過程中,被告及參加人均未在場,難認為系爭案及引證案之操作結果,自與本件訴訟無關;又原告於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打印樣品,亦僅為其私下製作,其加熱、打印之過程既非於準備程序所完成,其自稱之打印結果自無參酌之餘地。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定位柱」無功效之增進,難謂具進步性。原告固
謂,系爭案藉由「定位柱」將打印工具之本體定位於待打印之部位之側,而可避免因手持晃動而使烙印字體重疊不清之功效云云。惟上開功效乃係利用一般打印工具之四角端之二角端即可達成;換言之,系爭案僅係將一般打印工具之二角端重新命名為定位柱而已,並無獨特新穎之處,此技術亦已為引證案一、二、三、四,及引證案六、七所揭露。準此,各引證案既已揭示相同於系爭案定位構造及功能之技術手段,系爭案當無功效增進處,而難謂具進步性,原告指稱系爭案「定位柱」之技術特徵及新增功效未見於引證案一至引證案七中,要無可採。
㈢原告所稱引證各案之缺失,顯無可採:
⒈如前所述,利用一般打印工具之四角端中之二角端之定位設計,既與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定位柱功效相同,當實際進行烙印作業時,藉由其定位效果,亦不會使待打印部位形成凹洞,使烙印字跡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
⒉縱待烙印物件表面為一弧面,如在設計上,使一般打印工具之四角端之二角端與
該弧面之間具有一定的接觸面,即可達到穩固的定位效果,此與原告所稱如待烙印物件表面為一弧面即無法達到定位效果,並無關聯。是原告所稱,當進行烙印作業時,該一般打印工具之四角端之二角端會懸空而無法接觸待打印部位,進而失去定位功效云云,實無足採。
⒊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複數個彈性元件設於定位柱與本體間」之技
術,與引證六「數彈性元件係設於模座與固定座之間,而使模座具有上、下移動之彈性,且使模座具有復位之功能」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引證六與系爭案皆是藉由彈性元件設於模座與固定座(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定位柱與本體)之間,且皆為使達到復位之使用功能;因此,引證案六與系爭案此部份之構件,及其所欲達成之功效皆相同,實不容將之分別觀察。
⒋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配合其附屬項第十項所載,系爭案所使用之復位元
件為彈簧32,並提供烙印完成後,使本體1藉由彈簧33之彈力與待打印物件分離,而回復原位。相同地,引證六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其圖三、四、五、六皆已明確揭示,運用彈性元件4烙印時,提供緩衝及回彈之功用,並使燙金物得到良好且平均之轉印效果,是系爭案此部份所運用之技術及其所欲達成之功效與引證六完全相同,彰彰甚明;故系爭案此部份之技術特徵確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指稱系爭案與引證六具有不同用途及功效上之增進,顯非有理。
三、觀諸原告於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之主張,伊僅係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各引證案之關係而為說明,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部分則未置乙詞。至被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範圍過廣,而為各引證案所揭露時,原告非但未為爭執,竟稱若被告重為審查時,將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等語搪塞。惟原告應如何修正上開請求項?修正範圍為何?皆未見其具體說明;倘若鈞院命被告機關重為審查,而原告復稱各引證案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定位柱及彈性元件,而拒不修正前揭請求項時,被告機關應如何審定方為適法?實則,原告於舉發階段已接獲參加人之舉發申請書,早就各引證案與系爭案之關係詳為研究,伊當時既未修正,顯係主觀上認各引證案無法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之技術特徵,從而,原告理應就不修正前揭請求項乙節負擔不利之風險。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故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及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申請新型專利者而言,必須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始能否定其進步性,否則,如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具有功效之增進時,仍可准予「新型」專利。又所謂增進某種功效,係指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thefieldofthecrowdedart),於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者。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第00000000號「機件打印工具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包含:一本體;複數組字模,結合於本體內,可打印特定字元於待打印物件上;一組加熱裝置,與字模組結合並裝設於本體內,用以將字模加熱;複數個定位柱,結合於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複數個彈性元件,設於定位柱與本體間,用以在本體受壓而使字模與待打印物件接觸時,提供彈力使本體復位者。而參加人所舉之舉發附件二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燙金筆」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燙金筆(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二號「燙金筆(追加二)」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舉發附件五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燙金筆」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舉發附件六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儲存式兼具瞬間加熱之電熱水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五),舉發附件七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恆壓燙金模具」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六),舉發附件八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固體墨旋轉標示印字機之印字頭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獨立項之結構及技術手段係屬引證一、二、三、四及七之組成,且該組成係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易於思及之簡易組合,未具有功效之增進。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結構僅是引證一、二、三、四、六、七之技術組成,且該組成係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易於思及之簡易組合,未具有功效之增進。另引證五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之加熱器及溫度感測器乃習知技術之附加及轉用,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難謂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引證
一、二、三、四燙金筆之電熱方式加熱技術係為燙金轉印之印刷技術,與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係不相同。又引證六「恆壓燙金模具」之導柱係不具有系爭案「複數個定位柱,結合於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的功效。另引證五「電熱水爐」之電熱管與引證七「印字頭結構」之字頭輪與字模不具有系爭案之「加熱裝置與字模組結合並裝設於本體內」等構件結合關係。被告將系爭案機件打印工具之各元件加以拆解並引用元件不同領域之引證案之局部構件比對,未考量系爭案之整體元件組合關係及其產生的新功效,實屬不當等語。訴願決定以引證一、二、三、四之各燙金筆雖為燙金轉印之印刷技術,然其運用電熱方式進行加熱,以將熱傳導至印字頭,而能將印字頭上之字體或圖形烙印至物體上,與系爭案利用一加熱裝置套設於本體內,藉由將字模加熱後,使數字打印至物件上之技術手段相同,即皆是利用加熱方式,將熱傳導至印字頭或字模,而達到將所需之文字或圖形烙印至物件上。且該引證一、二、三、四加熱後印字頭不但可將燙金膜嵌印於物件上,不用燙金膜亦可將文字或圖形直接烙印至物件上,與系爭案功效相同。又引證七之印字頭結構係包含有字頭輪,複數個字模係設置於字頭輪上,而系爭案之複數組字模之結構特徵亦為引證七所揭露,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獨立項之結構及技術手段係屬引證一、二、三、四及七之組成,且未具有功效之增進。再者,引證六之數彈性元件係設於模座與固定座之間,而使模座具有上、下移動之彈性,且使模座具復位之功能,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複數個彈性元件設於定位柱與本體間之技術手段係相同於引證六之數彈性元件設於模座與固定座之間,且皆是使本體(或模座)具復位之功效。至於系爭案定位柱雖具有可使打印工具定位之功效,然利用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之二端角即可輕易達到定位之功效,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結構亦僅是引證一、二、三、四及六、七之技術組成,且未具功效之增進,難謂具進步性。而引證五僅係佐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之加熱器及溫度感測器乃屬習知技術之附加及轉用。凡此業經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二)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二二○○三九一○○號訴願答辯書論明在案,經核尚無不合等語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係「一種機件打印工具,包含:一本體
;複數組字模,結合於本體內,可打印特定字元於待打印物件上;一組加熱裝置,與字模組結合並裝設於本體內,用以將字模加熱;複數個定位柱,結合於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及複數個彈性元件,設於定位柱與本體間,用以在本體受壓而使字模與待打印物件接觸時,提供彈力使本體復位」,另參閱其創作之詳細說明及圖示一、二,該機件打印工具係包含有一本體
(1)、複數組字模(61)、一加熱裝置(5)、複數個定位柱(33)及複數個彈性元件(32),該本體(1)內係結合有該複數組字模(61)並且結合有該加熱裝置(5),使得該本體(1)具有一供烙印待打印部位之打印烙印面,該些定位柱(33)係結合於該本體(1),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於待打印部位,該些彈性元件(32)係設於該些定位柱(33)與該本體(1)之間,使得該些定位柱(33)可彈性伸縮於該本體(1)打印面之側,以達到當手持進行高溫打印時,以該些定位柱(33)定位該本體(1)至待打印部位,避免因手持機件打印工具打印時晃動,而使烙印字跡重疊不清,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在於:該些定位柱
(33)係結合於該本體(1)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該些彈性元件(32)係設於該些定位柱(33)與該本體(1)之間,使得該些定位柱(33)可彈性伸縮於該本體(1)之打印面之側,即該些定位柱(33)及複數個彈性元件(32)對應結合於該本體(1)且具有相互之機械連動關係。故系爭案之功效係在於:手持打印工具進行烙印文字時,該定位柱係將該打印工具之本體定位於待打印部位之側而避免因手持晃動致打印之字跡重疊不清,尤其適用於彎曲弧狀表面之烙印。此種「定位柱」構件所具有可使打印工具定位之新增功效,俱未見於引證一至引證七中,亦即利用「彈性元件設於該些定位柱與該本體之間」之結合關係使得該些定位柱可彈性伸縮於該本體之打印面之側之機械聯動關係,於各引證案中均未被揭露,此除有系爭案與各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附原處分卷可資比對外,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案樣品當庭展示其定位柱結構及操作其定位功能,有系爭案樣品之部分結構及待打印物件(彎曲弧狀表面物體)附案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沒有系爭案的定位柱,會造成打印時一邊陷較深,不均勻。且人的手會抖動,若前次打印不清楚須再次打印不易找到定位點,不易打印,也無法在曲面上打印。定位元件是引證案沒有的。系爭案的定位柱具有定位不偏移,可以重複烙印的功能,並且適用於曲面烙印。引證六的模座跟固定座只有緩衝、支撐跟復位作用,沒有定位作用」等語,質諸被告亦坦承「引證七的定位柱34(見第三圖,是橫剖圖),只是將軸心嵌設定位,與系爭案的定位柱功能不同」、「引證六之模座、固定座(如圖三、五),不是用於定位」、「就本案而言,各引證案是沒有辦法看到用四點裡的二點來定位的技術特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故系爭案達到「手持進行高溫打印時,將打印工具本體定位於待打印部位之側,而避免字跡重疊不清」之功效,均未見於引證一至引證七中,系爭案顯然具有引證一至引證七未揭露之技術特徵與增進之功效。
㈡訴願決定理由引述被告答辯意旨,雖稱:「至於系爭專利定位柱雖具有可使打印
工具定位之功效,然利用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之二端角即可輕易達到定位之功效」云云,然各引證案除均未揭露系爭案「定位柱」的技術特徵外,亦無一般打印工具之「可利用四端角之二端角」構造,被告及訴願機關竟援引「一般打印工具之可利用四端角之二端角」作為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已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有關舉發程序應由舉發人舉證之規定。且一般打印工具因未裝設系爭案之「定位柱」,僅以其四端角之二端角作支點打印,會造成打印面之一邊陷較深,致使印出來之字跡不均勻。且人的手會抖動,若前次打印之字跡不清楚而須再次打印時,不易找到原支點(定位點),會使烙印字跡重疊不清,也不易在弧面上打印。足見利用一般打印工具之四端角之二端角並非輕易可以達到定位之功效,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之「定位柱」不具功效之增進。
㈢被告於原審定理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複數個彈性元件設於定
位柱與本體間之技術手段係相同於引證六之數彈性元件設於模座與固定座之間,且該數彈性元件係套設於固定座之導柱上之技術手段,皆是使本體(或模座)具復位之功效云云。惟查引證六之固定座係設於模座下方並固定於機台上,只供作緩衝、支撐及復位之用,沒有定位作用(見引證六第三圖,原處分卷第二十一頁),與系爭案之定位柱相較,為兩種構造及功效不同之構件;又引證六之彈性元件(4)係設於模座(1)與固定座(2)之間,且彈性元件(4)係套設於相對應之上下「套軸」之間(引證六之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六至七行,原處分卷第二十八頁),並無所謂「固定座上導柱」,縱令「套軸」即「導柱」,僅係名稱不同,惟該些彈性元件(4)並未設於模座(1)與套軸之間,且引證六套軸之功效係為防止彈性元件(4)脫出,不同於系爭案係利用「複數個定位柱結合於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複數個彈性元件設於定位柱與該本體之間」之構成要件排列關係(參見系爭案第一圖,原處分卷第六十頁),而具有「手持進行高溫打印時,定位本體與待打印部位而避免字跡重疊不清」功效,因此無法以引證六之彈性元件排列關係使得套軸或固定座達到「高溫打印時,使待打印部位與本體定位」之功效。易言之,引證六並不具有系爭案揭示之「彈性元件設於該些定位柱與該本體之間」與「定位柱結合於本體上,用以頂在待打印部位之側,使打印工具定位」之元件連動關係所生之新功效。
㈣又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均屬一種燙金筆結
構,乃印刷技術之一種,其係為利用高溫將熱熔箔膜經熱熔後而黏著於被燙物表面,然因其燙金係為表面貼附於被燙金之表面,因此其燙金膜有脫落之虞,而系爭案係利用高溫之字模將文字烙印於待烙印部位而形成凹陷於待烙印部位之字跡,因此其字跡不會有脫落之虞,足見引證一、二、三及四與系爭案相較,其創作目的並不相同,且其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縱令該引證一、二、三、四之筆心加熱後不用於燙金膜,而可轉用將文字或圖形直接烙印至物件上,也只揭露系爭案之部分技術特徵,因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示利用「彈性元件設於定位柱與本體之間」之結合關係使得定位柱可彈性伸縮於本體之打印面之側之機械聯動關係,於各引證案中均未被揭露,則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即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一至四中之任一引證案及引證六、七等共三個引證案所能輕易思及組合完成,且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一項既具有引證一至引證七組合後仍未揭露之技術特徵與增進之功效,各引證案單獨或組合,即均無法證明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意旨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結構亦僅是引證一、二、三、四及六、七之技術組成,且未具功效之增進,難謂具進步性云云,容有未洽。
㈤至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記載「一種機件打印工具,包含:一本體;
複數組字模,結合於本體內,可打印特定字元於待打印物件上;一組加熱裝置,與字模組結合並裝設於本體內,用以將字模加熱」,只是敘述打印及加熱技術,沒有提到定位柱乙節。因引證一、二、三、四之各燙金筆雖為燙金轉印之印刷技術,然其運用電熱方式進行加熱,以將熱傳導至筆心,而能將燙金膜嵌印於書寫繪製的字體圖形上,與系爭案利用一加熱裝置套設於本體內,藉由將字模加熱後,使文字打印至物件上之技術手段原理相似;又因引證七之印字頭結構係包含有字頭輪,複數個字模係設置於字頭輪上,系爭案之複數組字模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七所揭露,則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獨立項之結構及技術手段係屬引證一、二、三、四及七之組成,且未具有功效之增進,尚無違誤。惟「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為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明定。系爭案係由二個獨立項(即第一項、第十一項)及十六個附屬項組成,雖然其第十一項不具有進步性,但其餘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如合乎進步性要件,即有通知原告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何況系爭案第一項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於第十一項修正或刪除後,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即得確保,自不能僅因其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即率就其全部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依本院前述判決意旨,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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