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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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HANEL太陽眼鏡壹副、仿BURBERRY泳裝伍件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4行「…,連續販售…」更正為「…,接續販售…」
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意圖販
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之販賣行為,屬反覆實施同一犯
意下所為,應為集合犯而為一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
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商品數量分別為CHANEL太陽眼鏡1
副、BURBERRY泳裝3件、所得獲利非鉅、惟所為造成商標權
人之損害,並影響國家之國際形象及犯罪後表示悔悟之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仿CHANEL太陽眼鏡1副、BURBERRY泳裝5件,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