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裕修僅因對告訴人網路上之行為有所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網頁上公然侮辱告訴人,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被告曾裕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修因認 蘇啟 ?前在網路上追求某女網友,經女網友拒絕後蘇啟?仍持續糾纏,因而與蘇啟?有所齟齬,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在公眾皆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先公然張貼載明蘇啟?姓名並要求其以電聯絡,否則將找朋友至蘇啟?台北公司之文字,其後復公然張貼「不要說我欺負你,我在高雄啊!你可以約在你們台北,把一個地方明確地說出來,3個鐘頭之內一定讓你見到我,快點好不好,我有很多事情,你的事情先解決,趕快連絡,沒有聯絡你就是烏龜」等文字,以此方式描述蘇啟?為無擔當之人,足以貶損蘇啟?之名譽。後蘇啟?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05號房內閱覽得知上開網路文字。
二、案經蘇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裕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臉書網頁列印畫面1份。
(四)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查詢「烏龜」之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張貼「你不找我,讓我去台北找你可能會去當神喔?」等文字,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觀諸上開被告所張貼文字,難認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實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以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之同一網路刊登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檢察官劉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