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泉盛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泉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泉盛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徐政雄 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大埔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詹德泉 所騎乘、搭載 詹庚 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詹德泉因此受有右腳踝、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詹庚祐 亦受有右小腿腫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詹德泉與詹庚祐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余泉盛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並知悉詹德泉、詹庚祐因其肇事而受傷,然因其尚於另案通緝中,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詹德泉、詹庚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徐政雄則仍留在現場配合調查。嗣警調閱巡邏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德泉與詹庚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泉盛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詹德泉與詹庚祐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有下車關心告訴人等,並跟告訴人等洽談是否可和解,但因我尚在另案通緝中,所以看見員警到場才會先離開現場,我於事後有打電話請友人徐政雄向員警表示我是肇事者,故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詹德泉所騎乘、搭載詹庚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德泉受有右腳踝、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詹庚祐亦受有右小腿腫痛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僅短暫下車查看,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德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詹庚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份、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55、56、58、62、66至7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關於肇事過程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請友人徐政雄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德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天我騎機車搭載我兒子,在忠孝路郵局附近時跟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我跌在十字路口那,被告有要把我牽起來,但我覺得我還沒有醒過來,還需要再坐一下;被告提議要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我看醫生跟修車,我隨即表示要等員警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員警來了,被告就馬上離開現場,沒有跟我說他要先走,也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離開現場,後來是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告知,我才知道肇事者姓名及聯絡方式;救護車是在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到的;現場雖然還有留下車上的另一個人,但那個人沒有跟我講什麼,都是跟員警在講話,至於他們在說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8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07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庚祐於警詢時證述:發生碰撞後,對方駕駛跟副駕駛都有下車,被告有把我們的車牽到路旁,再把詹德泉扶起來,後來詹德泉跟被告開始討論如何處理,員警到場後,被告突然開車逃逸,把副駕駛座乘客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均一致證稱被告明知與其等發生碰撞,卻未留置在現場等待員警到來或協助告訴人等送醫診治,復未確認告訴人等已經獲得救護即駕車離去,事後亦未請託任何人向告訴人等告知車牌或聯絡方式等事實。而衡酌上開證人於第一時間之警詢中即就本案突發之交通事故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向員警敘明經過,衡情應無設想如何羅織謊言誣陷被告之心思,且經員警觀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追查,有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偵卷第30頁),亦得確認該駛離現場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足認上開證人之指訴非虛,有相當之可信度,復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除本案交通事故外,素無仇怨,縱其等為向被告追索本案交通事故之民事賠償,然於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下(見偵卷第59頁),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使其等罹於偽證罪相繩之風險,益徵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可見被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後,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獲得他造即告訴人等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資聯繫方法,逕行離開現場,自已該當逃逸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我離開現場後馬上就撥打電話請友人徐政雄向
員警表示我是肇事者云云。惟證人徐政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由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開車不小心跟告訴人詹德泉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還因此人車倒地,我跟被告就下車去把告訴人等扶起來,且把他們之機車牽起來;我們有問告訴人等有哪裡受傷、要不要送醫院,告訴人詹德泉好像愣住了,跟他講話都不理我們,被告就說要拿2,000元給告訴人等當作修車費,可是告訴人等還是不理我們;我跟被告都沒有報警,可能是附近民眾報警,當時我以為是要在現場等員警處理,結果後來2台警車到現場時,被告就直接把車開走,留我一個人在那邊,我那時候覺得很驚訝、突然,我也不曉得他會把車開車,員警到場問我開車的人為什麼先走,我也說我不知道,員警就要我聯絡被告為什麼看到員警就要離開,請被告到案說明,如果被告不出面處理,就會變成我是本案當事人,我就只好一直撥打被告手機,可是被告手機打不通,我就透過我們共同朋友幫忙找被告,後來被告才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整個事情經過講出來,不要隱瞞,不要因為這樣子害到我;事後到北苗派出所,員警問我肇事經過,我就把被告名字講出來;之後被告又打第二通電話過來,我就叫被告把車子牽過來北苗派出所,隔了1小時後,綽號「 阿福 」(即 徐智鴻 )才幫被告把車牽來北苗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42頁、本院卷第116至
125頁)、證人徐智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女朋友即綽號「 阿芬 」跟我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發生交通事故,要我幫忙把該車開至北苗派出所,而該車及車鑰匙都是「阿芬」拿給我,至於肇事經過等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及其反面)。被告固曾撥打電話聯絡證人徐政雄,然此乃被告肇事後經他人告知證人徐政雄之要求而為,被動性回撥電話給證人徐政雄,誠若被告於離開現場時確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何以於離開時未向告訴人等或證人徐政雄表明離開原因,且於離開後未隨即聯絡證人徐政雄處後續事宜、未親自將肇事車輛牽至派出所,顯見被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主觀上確有逃逸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看對方駕駛及乘客似
乎有受傷;事後有撥打電話要徐政雄跟員警表示肇事者是我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89頁反面)、證人徐政雄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第一通電話是要我把事實說出來,第二通電話是我叫他把車子牽到北苗派出所,被告電話中沒有叫我幫忙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
5頁)。故被告對於告訴人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當知之甚詳。而被告雖於事後被動性電知證人徐政雄,惟僅止於要求其向員警表明肇事者身分,既未託付其對告訴人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且證人徐政雄當時亦未告知告訴人等關於被告之姓名、住所及聯絡方式等身分資料。因此,被告既未明確指示證人徐政雄代為對告訴人等施以救護,更無事先向當時在旁之證人徐政雄表明其因尚在另案通緝中,須先行離去之情,即逕行離開現場,是被告所為自難認屬有效之指示救護行為,實無從解免被告肇事後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靜待員警處理之義務。足見被告係因尚在另案通緝中,惟恐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查詢在場人資料時而遭緝獲,遂逃離現場,使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陷於無法即時救護之危險,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被告縱事後有為上開行為,仍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之破壞,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於①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
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9、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6月確定;再於④99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於⑤10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③至⑤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兩者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係因擔心暴露通緝犯身分而逃逸之犯罪
動機,而致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反面),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告訴人等經送醫治療後,幸無大礙,且被告與告訴人等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自己砍柴、養雞,種植作物等,家中尚有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1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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