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5
6、15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景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景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民國10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各該商店之店員不注意之際,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史景全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後,為該店店長 鄭秀薇 發現,史景全遂將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裝有甫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店竊得之 軒尼詩 威士忌1瓶,以及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商店竊得之物品)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即逃逸,旋於同日(102年5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榮街口為警逮獲,其並帶同警方返回新北市○○區○○○路○○號前起獲上開手提袋,扣得袋內之軒尼詩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蘇格登威士忌3瓶、麥卡倫威士忌3瓶、 馬爹利 名仕白蘭地1瓶、軒尼詩威士忌禮盒1盒(嗣均已發還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 施佩伶蔡秋金陳怡賢張玲禎 、鄭秀薇),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史景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 呂秀恩 及證人 陳怡佩 於警詢中之陳述(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害人施佩伶、蔡秋金、陳怡賢、張玲禎於警詢中之陳述(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告訴人鄭秀薇於警詢時之陳述(附表二編號6部分)。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表二編號
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拍照片6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⒌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史景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仍一再竊取上開他人所經營便利商店內之財物,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主文│備註││號││(犯罪事實)│├─┼─────────────────┼──────┤│1│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2│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3│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4│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5│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編號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6│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編號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附表二: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取物品│竊取方式及過程│├──┼───────┼─────────┼─────────┼──────────┤│1│102年5月8日│告訴人呂秀恩所經營│軒尼詩洋酒1瓶、麥│史景全竊取左列物品後│││下午4時33分許│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卡倫洋酒1瓶、冰糖│,將之放在所背背包內││││生路2段250號之「│燕窩8瓶、天地合補│而得手,嗣經該店副店││││全家便利商店」│葡萄糖胺飲1瓶、華│長陳怡佩發現後,史景│││││陀冬蟲夏草1瓶、台│全始將軒尼詩洋酒1瓶│││││糖蜆精2瓶、 茶豊王 │、麥卡倫洋酒1瓶、茶│││││日式無糖飲料1瓶、│豊王日式無糖飲料1瓶│││││水果1包(總價值約│以及水果1包取出歸還│││││新臺幣3,636元)│,隨即趁隙逃逸。│├──┼───────┼─────────┼─────────┼──────────┤│2│102年5月9日│被害人施佩伶所經營│蘇格登威士忌1瓶、│史景全竊取左列物品後│││下午3時12分許│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麥卡倫威士忌1瓶(│,將之放入手提袋內,││││義南路13號之「7-11│總價值新臺幣2,620│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統一便利商店天台門│元)│││││市」│││├──┼───────┼─────────┼─────────┼──────────┤│3│102年5月9日│被害人蔡秋金所經營│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史景全竊取左列物品後│││下午3時30分許│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1瓶、蘇格登威士忌│,將之放入手提袋內,││││義南路67號至69號之│1瓶、麥卡倫威士忌│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7-11統一便利商店│1瓶(總價值新臺幣│││││」│3,618元)││├──┼───────┼─────────┼─────────┼──────────┤│4│102年5月9日│被害人陳怡賢所經營│軒尼詩威士忌1瓶、│史景全竊取左列物品後│││下午3時40分許│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麥卡倫威士忌1瓶、│,將之放入手提袋內,││││義北路51號之「7-11│軒尼詩威士忌禮盒1│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統一便利商店平安門│盒(總價值新臺幣3,│││││市」│810元)││├──┼───────┼─────────┼─────────┼──────────┤│5│102年5月9日│被害人張玲禎所任職│蘇格登威士忌1瓶、│史景全竊取左列物品後│││下午3時46分許│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馬爹利名仕白蘭地1│,將之放入手提袋內,││││同北路1號之「全家│瓶(總價值新臺幣3,│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便利商店大成門市」│010元)││├──┼───────┼─────────┼─────────┼──────────┤│6│102月5月9日│告訴人鄭秀薇所經營│軒尼詩威士忌1瓶(│史景全竊取左列物品後│││下午4時許(起│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價值新臺幣800元)│,將之放入手提袋內而│││訴書誤載為102│央北路58號之「全家││得手,經該店店員發現│││年5月9時16時│便利商店三佾門市」││後上前詢問,史景全即│││許)│││將其手提袋丟下,而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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