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89號、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正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游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263號、第39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7行至第8行「共價值新臺幣55元」應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8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自行車1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容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所竊得之花生夾心麵包2個、蘋果西打汽水1瓶(共價值新臺幣8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89號
第8168號被告游文正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2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前方,見林容因停放於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部無人看管,便徒手加以竊取,將該自行車移動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停放;二又於民國同年2月8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花生夾心麵包2個、蘋果西打汽水1瓶(共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超商店長 潘宣寰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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