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1時20分許,石志強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為警至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院第三觀察室302號執行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請求就扣案物宣告沒收乙節,有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本案並無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