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原告 曾培嘉 被告 萬世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7時24分許前某時,與友人朱○○一同前往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0樓之住處作客時,竟趁伊不注意之際,竊取伊所有置於房間衣櫃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被告為警查獲,伊僅取回上開信用卡,上開遭竊之現金則尚未,故伊受有10,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惡意要拿錢,是因伊之手錶不見了,當時原告跑出去不處理,伊發現屋裡有10,000元現金,伊就想說當做抵押,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竊取原告置於皮夾內之現金10,500元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對於其擅取原告財物之行為係以上開情詞為辯。惟被告對於其手錶是否果有遺失,以及如有遺失,何以原告需對此事負責或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可資主張,或未舉證證明,或未具體說明,則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而受之財產損害10,5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竊取財物致受有10,500元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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