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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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明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32號),本院就其中肇事逃逸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明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僅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犯行,且犯後終究坦承犯行,進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素行非劣,犯後態度尚可,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為中國大陸籍人士,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已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並經被害人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法紀觀念尚有不足,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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