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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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南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佳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陳進 來
陳文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鄭 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36號、105年度偵字第1168號、105年度偵字第1619號、105年度偵字第22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南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進來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志文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南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詎其分別為以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除編號3
、7外)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金福 、 繆宏忠 、陳文斌、陳進來、 鄭績凱 、 李東城 、賴 宇志 、鄭 文正 、 楊智權 、 陳繹 丞(已歿)。
㈡緣 鄭文正 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前某時許,請求鄭
志文協助聯絡呂南源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志文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之所示時間、地點,以電話聯繫呂南源到場,呂南源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正。
㈢緣鍾金福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6時47分前某時許,至陳進
來、陳文斌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請求陳進來協助聯絡呂南源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陳進來與陳文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陳進來指示陳文斌以電話聯繫呂南源到場,呂南源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之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之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金福,並由呂南源將毒品交由陳文斌轉交鍾金福,陳文斌再將販賣所得轉交呂南源。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
2時15分許,至 李元旭 在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元旭一同施用。
嗣警獲悉呂南源有販賣毒品情事,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呂南源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其於同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呂南源、陳進來、陳文斌、鄭志文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呂南源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南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2至73頁,105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4、61頁,105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3至3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5至27、48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137頁反面至139頁),核與證人鍾金福(見偵卷三第117至119頁,1105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19至121、130至132頁)、繆宏忠(見偵卷三第164至167、172至174頁,他卷二第75至
78、84至86、205至207、211、212頁)、鄭文正(見偵卷三第126至129頁,他卷二第5至8、14至16頁)、陳進來(見105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9、33至36頁,偵卷三第85至91頁,他卷二第173至176頁)、陳文斌(見105年度偵字第7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
24、41至44頁,偵卷三第99至102頁,他卷二第135至138頁)、鄭績凱(見偵卷三第141至144頁,他卷二第20至23、28至30頁)、李東城(見偵卷三第149至151頁,他卷二第61至63、69、70頁)、 賴宇志 (見偵卷三第134至136頁,他卷二第34至36、41、42頁)、楊智權(見偵卷四第27、
28、60頁)、 陳繹丞 (見偵卷三第178至180頁,他卷二第
104至106、112、113頁)、李元旭(見偵卷三第156至
159、237頁,他卷二第46至49、56、57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7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29至32、35、36、38、39頁,偵卷二第21、31頁,偵卷三第75至79、93、104至108、114、124、131、
137、147、153、161、169、170、176、183、196、197、199、200至233頁,偵卷四第30、36至46頁,偵卷五第30至32、34頁,他卷一第16至20頁,他卷二第11、26、37、51、66、80、81、109、126、128、161、171、
184、189、209、214、215頁,他卷三第24至26、48至
56、58至64頁,見105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下稱他卷四】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呂南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文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24頁正面、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偵卷三第101頁反面、102頁正面,他卷二第136頁反面至138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正面、141頁反面至144頁正面),核與證人鍾金福(見偵卷一第44頁正面,偵卷三第118頁反面、119頁正面,他卷二第120頁反面、121頁正面、131頁、132頁正面)、陳進來(見偵卷二第25頁反面、26頁、35頁反面、36頁正面,偵卷三第87頁反面、88頁、175頁反面、176頁正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31頁,偵卷三第75頁,他卷一第16頁,他卷二第16
1、171頁)。足認被告陳文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陳進來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天電話是陳文斌打的,不是我打的,我不知道鍾金福要我打給呂南源是要做什麼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查:
1.證人鍾金福於偵訊中證稱:104年11月28日,我是跟呂南源買毒品,因為想說毒品怎麼還沒來,而且呂南源是陳進來介紹給我認識的,所以我請陳進來幫我去問等語(見他卷二第
13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斌於偵訊中證稱:104年11月28日當天是鍾金福要買毒品,所以我才打電話跟呂南源聯繫,當天是鍾金福先來我家,鍾金福問陳進來沒有沒東西,陳進來說沒有,後來陳進來叫我打電話給呂南源,等呂南源來到我家,呂南源拿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由我送到鍾金福家交給鍾金福,我再跟鍾金福拿2,000元,我於晚上11時再把這2,000元拿回我家交給呂南源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反面、43頁);又被告陳文斌於104年11月28日與被告呂南源通話時,確曾向被告呂南源表示被告陳進來之朋友在等被告呂南源,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故被告陳進來在104年11月28日指示被告陳文斌以電話聯絡被告呂南源,而幫助證人鍾金福購買毒品一節,應堪認定。
2.被告陳進來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進來於警詢中自陳:10
4年11月28日這天,是因為鍾金福來我家,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等很久,呂南源都沒回來,所以我才會叫陳文斌打電話催呂南源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正面);偵訊中供稱:104年11月28日這天,是鍾金福打電話給呂南源,但沒聯繫上,因為我跟呂南源比較熟,鍾金福就跑到我家找我,請我幫忙聯繫呂南源,我就叫陳文斌幫忙打電話給 呂來源 ,後來呂南源到我家,拜託陳文斌拿毒品交給鍾金福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可見被告陳進來確曾指示被告陳文斌以電話聯絡被告呂南源幫助證人鍾金福購買毒品。被告陳進來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鍾金福係為購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陳進來空言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鄭志文部分:
訊據被告鄭志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電話不是我打的,是我朋友打的,那天我也喝醉酒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惟查:
1.證人鄭文正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這個通話是鄭志文幫我向呂南源購買毒品的對話,鄭志文所說的別人要的,指的就是我,後來我才順利和呂南源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127頁反面,他卷二第6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104年11月24日當天我有跟呂南源買毒品,我之前有認識呂南源,但不熟,當天我是請鄭志文幫我打電話給呂南源幫我買毒品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反面、15頁正面);又被告鄭志文於104年11月24日與被告呂南源通話時,確曾向被告呂南源表示其為「志文」,且表示有「人要」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故被告鄭志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曾以電話聯絡被告呂南源而幫助鄭文正購買毒品一節,應堪認定。
2.被告鄭志文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鄭志文於警詢中自陳:0000000000與000-000000在104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的通話,是我向呂南源購買毒品前的電話對話內容,是鄭文正叫我幫他向呂南源購買毒品,所以我才會跟呂南源說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22頁正面,他卷二第182頁正面);於偵訊中自陳:是因為鄭文正想要跟呂南源購買毒品,我只有幫忙打電話等語(見他卷二第187頁反面)。足見被告鄭志文確實明知鄭文正當時係為購買毒品,故被告鄭志文代鄭文正撥打電話予被告呂南源而購買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被告鄭志文空言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呂南源、陳進來、陳文斌、鄭志文四人所犯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南源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0.01公克,業據被告呂南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故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即證人李元旭為54年次男子(見偵卷三第155頁正面),於被告呂南源行為時係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呂南源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㈡核被告呂南源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鄭文正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及陳進來、陳文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陳文斌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南源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雖未設有處罰規定,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呂南源係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呂南源所為上開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與被告呂南
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金福,因認被告陳文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1.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陳文斌係因證人鍾金福為購買毒品,經被告陳進來之指示後,始代為聯絡被告呂南源而購賣毒品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陳文斌之真意應係基於幫助、便利證人鍾金福施用毒品而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陳文斌嗣後雖有轉交毒品、貨款等情,然被告陳文斌一開始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買受人鍾金福購買毒品,故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文斌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文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曉諭被告陳文斌就事實欄一㈢可能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陳文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呂南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
年度易字第95號、99年度沙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本院分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66號、99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86號、99年度訴字第316號、99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並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1日假釋出監,10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進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本院各以97年度訴字第501號、9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文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0罪)次、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
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其等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被告呂南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呂南源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至20所
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陳進來、陳文斌、鄭志文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陳進來、陳文斌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呂南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讓禁藥罪,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呂南源就附表一編號10、17、21、22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偵卷三第66頁正面、71頁反面,他卷一第7頁正面、12頁反面、35頁、37頁反面、38頁正面),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之適用。另被告呂南源於警詢中雖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五第26頁),但自首之效力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南源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酌其販賣毒品次數已達22次,販賣對象達10人,且其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又其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呂南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
交易之毒品、禁藥,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並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所為已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足認惡性非輕,併考量被告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22次之金額合計2萬7,000元,販賣對象10人,轉讓禁藥之次數1次,轉讓對象1人;又被告陳進來、陳文斌、鄭志文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暨被告呂南源、陳文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進來、鄭志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 被告呂南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蓋鐵屋為業、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陳進來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陳文斌自陳為板模工、月收入
1萬1千至1萬5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鄭志文自陳從事交通號誌維修及裝置、月收入3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進來、陳文斌、鄭志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呂南源部分,考量其於前案涉犯販賣一、二級毒品案件判決後,竟於2個月內犯下22次販賣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均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呂南源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2.被告呂南源用以為附表一犯行過程中聯繫毒品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不詳廠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萬7,000元(各次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呂南源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呂南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附表一: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鄭志文、陳進來、陳文斌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情形│主文(宣告刑)││││││││├──┼────┼──────┼───────┼──────────────┼──────────┤│1│鍾金福│104年11月23│苗栗縣苑裡鎮(│鍾金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4時30│下稱苑裡鎮)南│16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3│,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勢里4鄰 南勢 60│日下午4時3分許,與呂南源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之3號(鍾金福│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0號SIM卡壹│││││住處)│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時間、地│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之價格,販賣1小包約1公克之│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金福,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易。│追徵其價額。│├──┼────┼──────┼───────┼──────────────┼──────────┤│2│繆宏忠│104年11月23│苗栗縣通霄鎮(│繆宏忠以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之│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夜間9時20│下稱通霄鎮)內│7-11便利超商外000-000000號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湖里7-11便利超│共電話,於104年11月23日夜間│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商附近│8時48分許,與呂南源持用之行│0000000000號SIM卡壹││││││動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呂南│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源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約│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命予繆宏忠,並當場收取款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3│鄭文正│104年11月24│苑裡鎮文苑國小│鄭志文應鄭文正所請,以037-86│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6時35│側門天橋附近│8988號市內電話及鄭文正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104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至│0000000000號SIM卡壹││││││6時25分許,與呂南源所持用之│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行動話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品後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時間│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地點,與鄭志文、鄭文正見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追徵其價額。││││││文正,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4│陳文斌、│104年11月27○○○鎮○○路1│陳進來指示陳文斌以陳進來持用│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陳進來│日凌晨1時35│ 段萊爾登 超商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0時至1│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時30分許,與呂南源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SIM卡壹││││││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呂南源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包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安非他命予陳文斌。 嗣陳 進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陳文斌於約2、3日後,在其等│追徵其價額。││││││苗栗縣苑裡鎮 南勢里 7 鄰南勢 89│││││││號住處,分別出資500元予呂南│││││││源。││├──┼────┼──────┼───────┼──────────────┼──────────┤│5│鄭績凱│104年11月28│通霄鎮五南里觀│鄭績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11時30│音廟旁馬路│75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日上午10時26分至42分許,與呂│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南源持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聯絡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時間│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命予鄭績凱,並當場收取款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東城│104年11月28│苑裡鎮 苑南 里世│鄭績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號│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6時35│界路1段2號(│市內電話,於104年11月28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李東城居所)│午5時33分至6時33分許,與呂│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南源持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號聯絡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時│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他命予李東城,並當場收取款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鍾金福│104年11月28│苑裡鎮南勢里4│鍾金福請陳進來代為聯繫呂南源│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夜間9時許│鄰南勢60之3號│以購買毒品,陳進來遂指示陳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福住處)│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附近│,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6時47│0000000000號SIM卡壹││││││分至7時35分許,與呂南源持用│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之行動話0000000000號聯絡,呂│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南源到陳進來、陳文斌住處後,│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即交付1包約0.8公克之第二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斌,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陳文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追徵其價額。││││││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鍾金福│││││││。嗣陳文斌於同日夜間11時許,│││││││再返回住處,將販賣所得交予呂│││││││南源。││├──┼────┼──────┼───────┼──────────────┼──────────┤│8│陳進來│104年11月30│苑裡鎮南勢里7│陳進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夜間11時10│鄰南勢89號(陳│7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3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進來住處)│日夜間10時5分至39分許,與呂│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南源持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聯絡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時間│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賣1小包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來,並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李東城│104年12月1│苑裡鎮 苑南里世 │李東城以其使用之000000000號│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4時5│界路1段2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李東城居所)│話,於104年12月1日下午3時│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33分至4時2分許,與呂南源持│0000000000號SIM卡壹││││││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號聯絡│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時間、地│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李東城,並當場收取款項,完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易。│追徵其價額。│├──┼────┼──────┼───────┼──────────────┼──────────┤│10│賴宇志│104年12月3│臺中市大甲區(│賴宇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凌晨1時43│下稱大甲區)日│37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分許│南里中山路2段│日凌晨1時33分許,與呂南源持│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916巷6號(賴│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宇志居所)│,呂南源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宇志,並當場收取款項,完成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鄭文正│104年12月4│苑裡鎮文苑國小│鄭文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夜間8時30│圍牆邊│95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4日│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下午6時41分至8時12分許,與│0000000000號SIM卡壹││││││呂南源持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號聯絡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時│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予鄭文正(起訴書誤載為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進來),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追徵其價額。││││││成交易。││├──┼────┼──────┼───────┼──────────────┼──────────┤│12│鄭績凱│104年12月5│大甲區日南里臺│鄭績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2時5│一線中南加油站│75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旁│日下午1時51分至56分許,與呂│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南源持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聯絡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時間│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命予鄭績凱,並當場收取款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陳進來│104年12月14│苑裡鎮南勢里7│陳進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9時許│鄰南勢89號(陳│7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4│,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進來住處)│日上午7時15分至8時43分許,│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與呂南源持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82號聯絡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販賣1小包約0.4公克之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陳進來則於3日後,在左列住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付款項予呂南源。│追徵其價額。│├──┼────┼──────┼───────┼──────────────┼──────────┤│14│繆宏忠│104年12月16│通霄鎮內湖里7-│繆宏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4時20│11便利超商附近│85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6│,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日下午2時21分至3時49分許,│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與呂南源持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82號聯絡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販賣1小包約1公克之第二級│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繆宏忠,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鄭績凱│104年12月17│苑裡鎮山腳里山│鄭績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2時20│腳農會旁7-11便│75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利超商│日下午1時46分至2時12分許,│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與呂南源持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82號聯絡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他命予鄭績凱,並當場收取款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鄭績凱│104年12月21│苑裡鎮山腳里山│鄭績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夜間8時22│腳農會旁7-11便│75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利超商後方停車│日下午5時13分至8時22分許,│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場│與呂南源持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82號聯絡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非他命予鄭績凱,並當場收取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項,而完成交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賴宇志│104年12月21│大甲區日南里中│賴宇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夜間10時10│山路2段916巷│37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分(起訴書誤│6號(賴宇志居│日夜間10時許,與呂南源持用之│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載為15)許│所)│行動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呂│0000000000號SIM卡壹││││││南源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宇志│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並當場收取款項,完成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繆宏忠│104年12月24│通霄鎮內湖里7-│繆宏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4時20│11便利超商附近│85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4│,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起訴書誤││日下午3時48分許,與呂南源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載為2分)││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呂南源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包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非他命予繆宏忠,並當場收取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項,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陳進來│104年12月24│苑裡鎮南勢里7│陳進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6時53│鄰南勢89號(陳│7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4│,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進來住處)│日下午12時17分至6時43分許,│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與呂南源持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82號聯絡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販賣1小包約0.4公克之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楊智權│104年12月25│苑裡鎮房裡里14│楊智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夜間10時21│鄰北房11之41號│06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楊智權住處)│日夜間9時45分至10時11分許,│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附近土地公廟旁│與呂南源持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82號聯絡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販賣1小包約1公克之第二級│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陳繹丞│104年12月27│苑裡鎮舊社里2│陳繹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夜間8時8│鄰新冠巷50號(│53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分許│陳繹丞住處)附│日夜間7時43分至8時6分許,│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近巷口│與呂南源持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82號聯絡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販賣1小包約0.2公克之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繹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陳繹丞│104年12月30│苑裡鎮舊社里2│陳繹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呂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4時5│鄰新冠巷50號(│53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3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分許│陳繹丞住處)附│日下午1時57分至3時50分許,│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近巷口│與呂南源持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82號聯絡後,呂南源隨即於左列│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販賣1小包約0.1公克之第二級│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繹丞,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1│詳如事實欄一㈣│呂南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詳如事實欄二│呂南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