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三民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01號、105年度偵字第23277號)及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三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三民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行,且有被害人蔡O隆與蔡O廷之證述、保護令裁定影本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05年9月10日甫因持剪刀及菜刀恐嚇被害人蔡O隆、蔡O廷,經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並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旋於105年
9月13日再持菜刀為恐嚇被害人蔡O隆、蔡O廷之舉,甚至於警方到場時仍與警方對峙,而不願交出刀械,並揚言「等我出來之後我會去找你們」等語,上情有到場處理本件紛爭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佐以被告與被害人蔡O隆、蔡O廷仍同住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無從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諭令羈押被告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書證與物證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件被告所為之恐嚇與違反保護令之手段,係以持菜刀追砍被害人蔡O隆、蔡O廷之方式為之,且2次均與到場處理之警員對峙多時方落幕,足認被告行為舉止有高度之危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玉石俱焚等激烈想法,復於被害人蔡O隆、蔡O廷到庭做證時當庭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對立局面仍深。至於被告雖陳稱另有其他住所,保證不再騷擾被害人云云,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之財稅資料,被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復未能陳明其所稱該住處之所有權人為何,依其客觀條件,亦查無可資擔保以避免再犯之替代方案,難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06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三、另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敘及被告所犯均屬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羈押已有相當時間等語,惟本院前揭據以羈押之理由,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