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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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4行所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5、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各1份」。
二、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
102年6月19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王丞傑呂明勳 ,然此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王丞傑、呂明勳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案自毋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64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毒偵字第78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晚間11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旋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55分因另案為警約詢,並同意由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涉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毒偵字第78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6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犯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而本件被告甲○○前業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未能體察檢察官給予再生機會之善意,於完成毒癮戒斷治療程式後再犯本件,足證被告前所接受之治療未達矯治、戒斷毒癮之效,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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