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勝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勝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勝吉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某時(中午12時前),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見 林志誠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忘記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6號、96年度訴字第3832號、97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共4罪)、7月(共2罪)、6月確定,各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述應執行刑4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4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述假釋因此撤銷,殘刑1年1月19日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機車使用,侵害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及鑰匙,經警查扣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學歷高中肄業,自述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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