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
        乙○○
  被   告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己○○為連
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而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六
年六月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且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竟自九十三年八
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僅償還本金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至九十三年七月
二日止之利息,仍積欠上開借款本金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前揭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上開欠款等語。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係合意以原告所屬桃園
分行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內)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就兩造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前收受本件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
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卷查系
爭借款契約書既已明文約定被告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己○
○自已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拋棄其原得依同法第七百四十五
條主張原告應就上開借款債務先向被告戊○○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