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團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團源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大團源企業有限公
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事務所、住居所陳報本院,並補正
被告大團源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法定代理人丙
○○之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
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